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林方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除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3月3日即未再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4,798元,並應給付自9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365,949元,並應給付自95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37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