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72元,及其中874,689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43頁),核屬擴張(本金、違約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貸款實際撥付日次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13日如數繳付第16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4,689元。嗣被告雖曾於95年2月13日還款867元,惟該筆款項不足抵充當期之本金,僅能抵充95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部分利息。經加計所欠本金874,689元及上開抵充後不足額之利息283元,仍有874,972元未清償【計算式:874,689元+283元〔4日利息1,150元(874,689元×12%÷365×4=1,150元)-867元=283元〕=874,972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違約日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45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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