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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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安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安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安絜(下稱受刑人)因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編號2至3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聲請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3部分(計2罪)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刑期為7年4月,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輕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的法律內部界限下限,亦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1)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即3月+4年6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亦即本院應於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4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自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構成罪名不同,其中轉讓之禁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僅有0.1公克,數量不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小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販賣之數量亦不多,對象則為同1人,對毒品散佈之助長影響有限;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3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示各罪(計2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安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12.29│104.12.20│104.12.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3號等│2083號等│2083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實││1146號│1146號│1146號││審├─────────┼───────────┼───────────┼───────────┤││判決日期│105.11.03│105.11.03│105.11.0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2.16│106.02.16│106.0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00號│││4101號│(編號2、3經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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