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之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胡偉文經被害人謝○恭、范○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指認明確、一致,且被害人謝○恭、范○英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與其近距離對峙,雙方距離僅1公尺左右,當時被告持刀,於此緊急狀況下,衡情,一般人必定對於歹徒長相記憶深刻,被害人謝○恭、范○英當無誤認之理。又本件案發時係民國(下同)103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係105年12月7日,已相隔近2年之久,且被害人謝○恭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審理時已近68歲,被害人范○英係於00年0月出生,審理時已有62歲,兩位老人家於審理時,對於2年前所發生之案情記憶不一,實為常情,當以距案發較近之警詢、偵訊時為準,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害人二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亦均不可採信,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稱為左撇子,既未經證實,自難採信,且縱其為左撇子,然天生左撇子之人,經社會薰陶,自我訓練為左、右開弓者,亦所在多有,是難據此,認被害人謝○恭所證不實。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無罪,已違一般經驗法則,其認定事實應有所違誤。從而,原審判決無罪,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公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認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至本件103年11月30日案發時,我國對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已經施行已久,警方理應嚴格遵守上述程序,以免造成指認錯誤。
㈡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而被害人謝○恭
於103年12月1日,到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筆錄內,並未有任何內容描述歹徒之特徵、外貌,而且也沒有指認任何嫌犯照片(偵卷第11頁參照)。而偵查卷內突然出現一份:104年3月18日被害人謝○恭到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指認照片編號2【即被告】為竊賊之指認記錄表(偵卷第12-13頁)。偵辦過程就很怪異,何以報案後時隔3個多月,警方才以指認之方式,鎖定被告是竊嫌?且相隔3個多月,也相隔太久了!如何確保被害人謝○恭對歹徒容貌之印象一定正確?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呂詩婷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
處理案件過程如何?)當時民眾有報案,我們去被害人現場,他說有東西遭竊,我們就請採證小組來採證....去現場時我們只有採證跟調閱附近的監視器。採證小組說嫌疑人有戴手套,所以沒有採到可疑的指紋。而被害人廚房門口是在防火巷內,防火巷內沒有監視器,我們就調閱大馬路前後路口的監視器,但都沒有看到嫌疑人。(問:104年3月18日通知被害人到派出所指認嫌疑人照片,當時是根據何線索才請被害人來指認?)因案件發生後,我們派出所所長有去被害人家中慰問,有將那段時間竊盜慣犯的檔案照片給被害人看,其中一張剛好是嫌疑人的照片,我們就請被害人到派出所做指認。」「(問:有無印象被告進你們派出所幾次?)比較少,記得他那時候是通緝,但至少因犯竊盜案被我們抓過一次以上,除了本件之外,我們辦過他好幾次。(問:被告跟你們轄區有什麼地緣關係?)他住在苗栗中正路栗寶大樓出租套房,栗寶大樓在我們轄區。」「(問:你們轄區竊盜慣犯列管有多少人?)很多,但常犯其犯案類型不一樣,竊盜機車的有3、4個,住竊的比較少,大約2、3個,他是其中之一,記得被告有蠻多竊盜案件。」「(問:當天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所附的九張照片是如何拿給被害人指認的?)我們會把當時的竊盜慣犯或是特徵很像的照片拿給被害人指認。例如有平頭的特徵就會把照片是平頭的混在一起給被害人指認。」「(問:被害人在指認照片之前有無敘述當時嫌犯的特徵嗎?)筆錄應有問,但我忘了。(閱覽筆錄後稱)當時沒有問。」(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從上述證人陳述內容可知,104年3月18日製作指認表之前,警方並沒有先讓被害人陳述歹徒的特徵,也就沒有從客觀條件縮小歹徒範圍之步驟,而是由所長拿出轄區列管之竊盜慣犯照片,讓被害人過目。而依證人所述,南苗派出所轄區裡,專以侵入住宅竊盜犯案手法之歹徒,不過2、3個,本案是侵入住宅竊盜案,所以當時派出所長到被害人家中慰問時,極可能只拿出了2、3張慣犯照片給被害人看。此一指認會有高度誘導性質,在案件久懸未破的情形下,被害人也心急如焚,所長又是地方上有影響力人士,當所長拿出幾張照片給被害人謝○恭指認時,謝○恭很可能誤認:「案子拖了這麼久,所長來拜訪,拿出的這幾張照片,裡面一定有本案歹徒,否則所長為何要給我看?」,這種容易使指認者屈從於權威之心理狀態,就是一種誘導嫌疑,會增加指認錯誤的風險,況且還是相隔三個月後的指認,錯誤風險更高㈣本案發生於苗栗市○○路○○號,附近還有一所國立聯合科技
大學,案發地點不算偏僻,歹徒如果從附近脫逃,不難從街頭巷尾監視器循得一點蛛絲馬跡。又歹徒即使戴手套犯案,也還會有一些腳印可以比對。又被告因為另一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3日到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接受製作警訊筆錄,當時也留下手機號碼(104偵字第996號卷第11頁),所以南苗派出所警員當時已經知悉被告的手機號碼,在104年3月18日謝○恭指認被告後,警方可以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二項,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調取通聯紀錄,以資確定被告103年11月30日當日行蹤,但是檢警都沒有調閱通聯紀錄,至今已逾6個月期間,通聯紀錄已經滅失不可得。現在已經是科技辦案時代,每個人在社會活動,到處留下訊息,但微物證據容易滅失,稍縱即逝,通聯紀錄及錄影畫面,保存期限也甚短,有賴檢警於偵辦一開始就鞏固證據,不應再依賴被害人主觀記憶之印象,當作勝敗關鍵。本案警方沒有蒐集到任何客觀證據可以連結到被告,僅以「被害人指認」之單一方式,欲連結到被告就是犯罪者,證據非常薄弱。
㈤本案另一證人(即謝○恭之妻)范○英,更是在檢察官104
年8月18日偵訊時,才指認照片編號2【即被告】為竊賊(見偵卷第34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隔8個多月。而且是在同一張證人謝○恭先指認簽名之表上,再度指認被告胡偉文是竊賊。明顯受到其丈夫先簽名指認之影響,該次指認之證據力極低。
四、綜上所述,本案從被害人報案後,警方並未積極以科學方法縮小嫌犯範圍,反而以落後的偵辦方法,將幾張轄區慣犯照片讓被害人指認,就將被告移送地檢署。警方未鞏固周邊客觀證據,又未遵守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原審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理由。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難認為有據,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偉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文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傍晚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侵入被害人謝○恭、范○英夫妻位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於該處2樓竊得被害人2人之女謝○芳之黃金項鍊、墜子(合計重約5台兩),於1樓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2人發現,被告竟取出其攜帶之刀具恫嚇被害人2人,並趁被害人2人受驚之餘逃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起訴書認被告胡偉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范○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張、扣案水果刀1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警方有到場去採驗指紋,為什麼都沒有伊的指紋,如果以一個小偷來說,到他人家去行竊怎麼不會戴手套、戴口罩、戴帽子就去開燈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害人謝○恭案發翌日即103年12月1日下午17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稱:「(問:你是否知道何人侵入竊取或發現何人侵入竊取?)我不知道,也沒有發現。」又於104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於第二次警詢中稱:「(你有無補充意見?)當時我發現竊嫌在我家廚房,竊嫌右手當時拿著一把刀,作勢要攻擊我,我便隨手拿棍子向他揮棍,竊嫌用左手擋住我的棍子後,便拿著刀從後門逃跑。」「(問:竊嫌拿的刀為何種刀?)竊嫌拿著一把水果刀,應該是從我家廚房拿的。」「(問:你是否知道竊嫌所持的刀目前在何處?)竊嫌將刀丟棄在我家附近的田裡,警方已將刀帶回所。」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3758卷第11頁、第12頁及反面),則被害人謝○恭於報案第一時間明確陳述未發現何人入侵,然時隔3月後,卻又陳稱與竊嫌在「廚房」中對峙情形,復於同年8月18日9時33分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家後面菜園種菜,伊太太在客廳前院跟人聊天,之後伊太太回到屋內,聽到衣櫥被打開的聲音,且2樓女兒房間的燈被打開,伊太太去叫伊回來,發現女兒房間門打不開,當時有拿棍子防身,對方打開門要衝出來,伊正舉起棍子,對方就將身上的刀亮出並作勢要刺伊,伊立即後退,伊太太一緊張棍子掉到地上,伊一分心對方就趁機逃逸,伊去追趕他,對方還將手上的刀丟到伊的菜園裡,之後伊去報警,警方有將刀撿起來等語(同偵卷第34頁),則證人謝○恭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現竊嫌及與竊嫌對峙地點係在「2樓女兒房間」,又與警詢中所述「廚房」,顯有不一,且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指衝突地點係「廚房」(同偵卷第19頁),亦與證人謝○恭於偵查中所述地點不同,則本案證人謝○恭是否目擊竊嫌,又在何處目擊竊嫌進而發生對峙等重要情節,證人謝○恭上開所述,顯有前後不一,自難憑採。況且,縱使證人謝○恭曾與竊嫌對峙,然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認識被告,且於警詢係以照片指認,業據證人謝○恭於審理中證述(本院易緝卷第73頁反面、第79頁),又於時隔案發3個月後,並在指認前,警員未讓證人謝○恭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同偵卷第12頁),則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證人謝○恭雖於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惟依其證述:「(問:你說我放到口袋裡面,那我是左手拿刀還是右手拿刀?)那個時候我很緊張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問:你說你很緊張,那你為什麼可以一口就指定說是我到你家行竊?)我看你的臉型什麼的就知道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證人謝○恭發現竊嫌時異常緊張,能否準確地記憶竊嫌長相,非無疑義,其單靠臉型辨識竊嫌,自無法排除有誤認之可能,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被告係左撇子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77頁),然證人謝○恭卻於警詢中陳稱竊嫌右手持刀作勢要攻擊等語,已如上述,顯與一般左撇子之特徵不同,則證人謝○恭指認被告之前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二、證人范○英於雖審理中指認在庭被告,然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現在認清楚,確定是他嗎?會不會認錯?)我看起來是有一點像。」「(問:有一點像還是就是他?)有一點像,當時我沒有戴眼鏡,因為我眼睛有一點模糊。」「(問:那妳這樣現在認,會不會認錯?跟當時的小偷?)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問:然後呢?)他要下來的時候看他拿…,我拿鋁棍,他就拿刀子出來。」「然後我就一下子看到棍子就丟掉了,看到他刀子就丟掉了。」「然後他有一下子才跑走。」「(問:怎樣一下子,妳把當時的過程再講清楚?)像我鋁棍丟下去的時候,我要撿起來了,他就跑了,我先生在他前面給他弄一下,給我先生弄,他用手去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1頁及反面),則證人范○英於案發當時顯處於極度緊張狀況,且視力模糊,能否在短時間內清楚記憶竊嫌容貌,實非無疑。況且,證人范○英於被告反詰問時證稱:「(問:我要掏刀子,刀子的刀刃這麼長,我不會刺到自己嗎?)我怎麼知道,你是左手還是右手去拿著、背著,我也不知道,我也是看到刀子我才嚇到,我就丟掉那個棍子了。」「(問:當天我有沒有戴口罩、戴帽子、戴手套?)我不知道,那麼黑我沒有看到你戴手套還是戴帽子。」「(問:就是說妳當天看到的時候,妳家的走廊燈是沒有開的狀態之下?)嗯。」「(問:那妳說妳看到妳女兒的房間是有開燈的?)是,可是給我先生手去弄到就按掉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3頁反面),可見證人范○英於係光線不足環境下目擊竊嫌,以致於就竊嫌是否戴口罩、戴帽子、戴手套等均無法辨別,自難期望其能準確辨識竊嫌五官容貌,其上開指認,亦難遽信。
三、扣案水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紋字第10500146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竊盜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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