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泉係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貨運司機,以駕駛萊爾富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至各地萊爾富便利商店送貨,係以駕駛為其業務,屬於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智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駕駛萊爾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1段402巷交岔路口(本院按:即郵局前之T字路口,地面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下簡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儒(本院按: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按: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君,同向行駛於黃智泉大貨車前方,黃智泉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自曾○儒左方超車,黃智泉之大貨車右後車尾擦撞曾○儒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曾○儒、柳○君人車倒地,曾○儒受有兩側膝蓋及右小腿擦傷、柳○君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智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智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下列為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泉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當時告訴人曾○儒騎乘│││之陳述│機車在其前方,於肇事地點││││時告訴人曾○儒之機車往右││││邊靠,其通過告訴人曾○儒││││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儒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柳○君於警詢、偵訊││││之指述││├──┼───────────┼────────────┤│3│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1.證明告訴人曾○儒受有兩│││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側膝蓋及右小腿擦傷之事│││份│實。││││2.證明告訴人柳○君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1.證明告訴人曾○儒之機車│││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與被告之大貨車於上揭交│││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之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上揭路段係未劃分快│││、(二)、現場照片32張│慢車道,且肇事地點為三│││、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岔路口之事實。│││、現場照片24張│3.證明被告之大貨車之右後││││車尾處與告訴人曾○儒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開過去時,沒有注意到他,發現他時,他是在我前方,我彎過去時有注意到他,到郵局門口前他就摔車了,也不知道他是怎麼摔車的,我沒有注意到他摔車。我速度不快(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六、經查:㈠被告並非○○○區○○路○段與中山路1段402巷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超車:
⒈起訴書指稱被告超車不當,所指被告超車之系爭路口,即為
「中山路一段402巷口」(郵局前T字路口,地面上劃設網狀區)。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路前狀況。依據該錄影之擷取畫面顯示,在系爭路口北邊的前一個路口,即中山路二段17巷巷口時,告訴人曾○儒、柳○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經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6-37頁,即本判決附件一)。又系爭路口之網狀區,完全在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範圍內,依據郵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結果,畫面16時5分49秒時,是被告大貨車先進入網狀區,告訴人機車才隨後進入網狀區,告訴人機車僅在大貨車車身一半以後的位置(見本院卷第44-45頁,即本判決附件四、五)。被告是先抵達系爭路口的,被告並未在系爭路口內超車搶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般駕駛者要注意直視之車前狀況,再稍微注意與駕駛座左右平行範圍之狀況,這是駕駛者以眼睛餘光可以注意之範圍。至於已經在駕駛者左右餘光範圍以外,落在駕駛座後方之其他路況,實在很難要求駕駛者如何注意。
㈡告訴人機車是先碰撞、蕭○杰機車才跌倒的,不是遭告訴人大貨車右後車尾擦撞跌倒的:
⒈告訴人曾○儒受有兩側膝蓋及右小腿擦傷、柳○君受有右膝
及右小腿挫擦傷,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是向右倒下(見偵卷第35頁照片,即本判決附件)。而告訴人機車在倒地之前,先碰撞了郵筒前的證人之000-000號機車,導致機車之「000-000」車牌及塑膠檔泥版,整個都掉落下來(見偵卷第35-36頁,即本判決附件十、),告訴人機車接著擦撞了另一部蕭○杰之ADS-0000號機車,使000-0000號機車排煙管上有些許刮痕(見偵卷第36頁左下角照片)。
告訴人機車右前下方紅色塑膠車殼,因碰撞掉了一塊(見偵卷第37頁上方兩張照片比對),掉在吳○宜、蕭○杰兩台機車之間(見偵卷第34頁右上方照片,在機車後,地上一片紅色車殼,即本判決附件十、)。
⒉而之機車車尾,原本停在網狀區西南端直角上(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拍下碰撞前照片,即本判決附件二、三);而碰撞後,之機車被衝擊力量往南推了一下,車尾已經不在90度直角上,而在往南約30、40公分處(即本判決附件十)。所以告訴人機車碰撞機車之地點,就在網狀區西南端之90度直角上。
⒊警方在偵辦階段,找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拍攝大
貨車右後車尾上一處痕跡,指認這可能是碰撞告訴人機車之痕跡(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然而,從郵局監視錄影器畫面還原過程,告訴人機車先到達碰撞點(即網狀區西南端之90度直角)時,被告大貨車車頭雖然已經經過碰撞點,但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車尾還沒有到達該碰撞地點(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即本判決附件七)。所以告訴人機車碰撞機車在先,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車尾隨後才通過該處。被告大貨車右後車尾不是導致告訴人機車跌倒的原因。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所認定「被告右後車尾擦撞曾○儒之機車左側車身」乙節,均與事實不符。
⒋綜合上述碰撞證據顯示,告訴人是因為行經郵局前之狹窄路
段,當時有多台機車停在郵局前要洽辦業務,而、蕭○杰之機車,停得稍微靠外面馬路,告訴人行經狹窄路段未注意減速,使機車前右下方,先碰撞到機車車牌,再擦撞蕭○杰機車排氣管,因而跌倒的。
㈢告訴人曾○儒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2頁公路監理系
統查詢表),卻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訊中自陳「我當時因為對路況不熟悉,正在低頭查看手機地圖」(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騎機車看手機,導致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又檢察官勘驗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16:05:51二車持續前進...此時大貨車右後側靠近車尾處與曾○儒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見偵卷第52頁背面),然經本院比對16:05:51畫面,被告大貨車身已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僅剩下一點車影(見本院卷第49頁,即本判決附件九),不可能看到什麼兩車擦撞過程,檢察官所得勘驗結果應不可採。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黃智泉之大貨車右後車尾擦撞曾○儒之機車左側車身」也是不正確的。
㈣又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曾○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8至29頁反面)。然查:
⒈鑑定委員會引用檢察官勘驗結果「此時大貨車右後側靠近車
尾處與曾○儒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認定大貨車右後車尾碰撞導致車禍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倒數5行之鑑定過程),鑑定之事實前提錯誤,結論當然也不正確。
⒉此結論所說「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
往右偏向行駛」,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也就是郵局前○○○區○○○路口確實沒有號誌(見本院卷第40頁列印畫面,即本判決附件二)。但是被告早在北邊的前一個路口,即中山路二段17巷口時,即欲超越被告,超車是在前一個路口發生。所以郵局前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被告大貨車之車頭早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即本判決附件四、五)。被告在駕駛座上,左右餘光有限,根本顧不到大貨車右後方有什麼車輛並行狀況。而且告訴人機車在到達系爭路口以前,已經落在被告大貨車之後,理應該要減速、保持安全車距。告訴人自承當時低頭看手機,加上郵局前方停滿機車,路口狹小,先後擦撞到、蕭○杰之機車,才導致人車倒地受傷。
⒊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亦即各負百分之
五十責任乙節,事實前提錯誤,且兩車到達系爭路口前,也不是兩車並行狀態,告訴人機車已經落在被告駕駛座右後方,鑑定意見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法規依據,也不恰當。
⒋故綜上因素,本院認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非可採,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非被告大貨車右後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是告訴人先碰撞、蕭○杰之機車,被告之大貨車尾再行經肇事地點。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大貨車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大貨車之右後車尾與曾○儒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即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四行)乙節,認定錯誤。此外,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件一: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裡,告訴人機車最後被拍到的身影,此後即消失於畫面。此地點在中山路二段17巷口。
附件二: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欲通過系爭巷口,網狀區西南角落(畫面右上方)停放機車。
附件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行經系爭巷口,網狀區西南角
落(畫面右上方)停放機車,再往後是停放蕭○杰之機車。
附件四:16:05:49,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大貨車先進入網狀區。
附件五:16:05:49,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大貨車中段側邊,進入網狀區。
附件六:16:05:49,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側邊,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並未碰撞。
附件七:16:05:49,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應該已經抵
達網狀區西南角落,碰撞之機車。但被告大貨車右後車尾,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
附件八:16:05:50,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車禍已經發生。附件九:16:05:51,郵局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已經倒地,被告大貨車已經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附件十:碰撞後,機車被往前推了幾十公分,車牌掉落,被撿起來放在機車上。
附件:機車被撞落之車牌,比對情形。
附件:車禍後,機車、蕭○杰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