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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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再抗告人 林弘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弘祥再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37罪,最重刑度是編號25至27、29、30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若以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審酌,最重刑度則為編號7至23所定應執行刑3年6月,而上揭37罪合併之總刑期,是15年5月(按實際上,應為15年11月),若以曾定之3年6月為量刑評估點,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11年6月,似非允洽,因該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即不得參酌,仍應以原各罪宣告刑之最重刑9月為評估基點,則第一審上揭定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審遽予維持,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第一審乃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5至27、29、30所示9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5年11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2,定為8月;編號4至6,定為1年6月;編號7至23,定為3年6月;編號24、28,定為10月;編號25至27、29、30,定為3年;編號31至33,定為1年6月;編號35至37,定為9月,內部性界限為1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6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徒憑己見,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