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魏家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駁回上訴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家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科刑判決,該判決於民國
108年1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 魏家豪 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且非紀念日,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情形,抗告人遲至
108年1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送達時間雖為108年1月4日,但其於翌日才知此事,所以將時間記錯,因其有小孩要扶養,父母親沒有經濟能力照顧,爰提出抗告云云。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所準用。
原判決於108年1月4日經郵務士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雖未會晤抗告人而由其兄長簽收,其兄長具有普通常識且能理解代抗告人收受信件意義,為可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無疑,抗告意旨亦未爭執此節,自生送達之效力,從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4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亦無因故而應停止上班之情,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自屬已逾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