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林姿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萬芳 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