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陳信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信峰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21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刑法廢除連續犯後,若適用數罪併罰,將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各級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以符合公平。然而,本案情形,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比,顯然過重,爰請重新更定輕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刑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的最長期(即編號5所示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128年8月,即外部性界限30年;其中曾經3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2罪〉,定1年8月;編號2、3〈2罪〉,定為1年6月;編號4至6〈17罪〉,定為14年,內部性界限為17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6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