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少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憲兵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查獲被告溫少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溫少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日入所,於112年7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不明顆粒1包(毛重1.39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3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160頁),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淨重1.0081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淨重1.0026公克),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來文字號:憲隊苗栗字第1110118962號)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51、123至12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