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黃竹南 被上訴人 李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8月13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內,並未依法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42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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