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竹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周信宏 24歲民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1010020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信宏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信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
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仿真貝瑞塔黑色玩具空氣手槍1枝,因同行友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其原將空氣手槍放置於其隨身所背之黑色包包內,嗣因友人 李韋儒 因故和其他駕駛發生行車糾紛並無故亮槍恐嚇道路上其他車輛駕駛人,其與友人李韋儒同行,因此被警察盤查,而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移送人周信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其於查獲當時,被移送人本係將空氣手槍置放在其私人所背包包內,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被移送人既未持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