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李泰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李泰諒已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有經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