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思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婕於民國101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假日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進入路口;適 陳藝分 、告訴人 陳緻恬 分別騎乘車號0000
000、981─JGL號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依其2人方向綠燈直行進入路口,突遭被告徐思婕上開車輛撞及,致陳藝分、告訴人陳緻恬2人均人車倒地,陳藝分因而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藝分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告訴人陳緻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裂傷、右腰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思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徐思婕自身亦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3人均送醫救治,經醫院於同日2時6分許對被告徐思婕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高達2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緻恬告訴被告徐思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思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緻恬撤回對被告徐思婕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人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