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儀陽機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被告 林賜河
陳柏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儀陽機電有限公司、蕭建忠及林賜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儀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儀陽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蕭建忠、林賜河及 陳柏諭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蕭建忠及陳柏諭保證就被告儀陽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林賜河則保證就上開債務範圍在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儀陽公司自103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1,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儀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日期,尚欠原告本金共1,122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儀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告,迄未清償。被告蕭建忠、林賜河及陳柏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柏諭以:伊並不認識被告蕭建忠及林賜河,當初係因伊尚無工作,伊認識之訴外人翁先生說入被告儀陽公司股東即可幫伊申辦信用卡,伊始簽立保證書,斯時並不知所簽立者係保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建忠及林賜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蕭建忠及林賜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柏諭雖辯稱其僅係為申辦信用卡簽立保證書,斯時並不知所簽立者係保證云云,惟被告陳柏諭所簽立之保證書頁面抬頭以粗體放大字型載明「保證書」字樣,被告陳柏諭簽名蓋章處亦以印刷字體標明「連帶保證人」,且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審判長提示系爭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簽名供被告陳柏諭比對,被告陳柏諭亦當庭表示係其親筆所簽(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陳柏諭就其所簽立者係保證書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儀陽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柏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週年│計息起迄日│逾期6個月內按約│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率│(民國)│定利率10%計收│約定利率20%計收│││││││││(民國)│(民國)│├──┼─────┼──────┼────────┼──────┼───┼───────┼────────┼────────┤│1│123萬元│93萬7,200元│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8月15日│3.75%│104年8月16日起│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6日起│││││10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105年3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2│27萬元│27萬元│103年11月4日至│104年9月4日│3.75%│104年9月5日起│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起│││││104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105年4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3│287萬元│218萬6,800元│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8月15日│3.75%│104年8月16日起│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6日起│││││10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105年3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4│63萬元│63萬元│103年11月4日至│104年9月4日│3.75%│104年9月5日起│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起│││││104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105年4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5│160萬元│144萬元│104年1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3.45%│104年8月27日起│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105年3月26日止│清償日止│├──┼─────┼──────┼────────┼──────┼───┼───────┼────────┼────────┤│6│640萬元│576萬│104年1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3.45%│104年8月27日起│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105年3月26日止│清償日止│├──┼─────┼──────┼────────┴──────┴───┴───────┴────────┴────────┤│合計│1300萬元│112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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