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布拉格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秀 被告 黃守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布拉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司
)邀同被告陳姿秀、黃守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紙,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03年6月25日起陸續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申請撥款如附表所示共8筆,合計8,000,000元,約定利息依原告24-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63(遲延時加碼後利率為百分之3.86),借款期間2年,每月平均攤還,並約定上開借款若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布拉格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發生應繳本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5,295,0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姿秀、黃守田為被告布拉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定存利率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日│迄日││├──┼──────┼─────┼───┼────┼────┼───────┤│1│650,000│148,436│3.86│105年1│105年2│逾期在6個月以││││││月8日起│月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2│350,000│79,930│3.86│105年1│105年2│逾期在6個月以││││││月8日起│月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3│1,400,000│704,713│3.86│104年12│105年1│逾期在6個月以││││││月28日起│月2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4│600,000│302,021│3.86│104年12│105年1│逾期在6個月以││││││月28日起│月2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5│1,400,000│1,046,915│3.86│104年12│105年1│逾期在6個月以││││││月27日起│月28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6│600,000│448,679│3.86│104年12│105年1│逾期在6個月以││││││月27日起│月28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7│1,800,000│1,538,618│3.86│105年1│105年2│逾期在6個月以││││││月8日起│月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8│1,200,000│1,025,746│3.86│105年1│105年2│逾期在6個月以││││││月8日起│月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超過││││││止│止│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