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叔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00EBB6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叔豪於民國
101年5月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限於101年7月6日前繳納、繳送,並註明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位置雖有上揚變形,但是因為前陣子車禍被腳踏車撞所致,又即便本人機車之號牌被撞至上揚,但還是一樣依照原廠出廠時所在之原廠車牌固定墊片上,並未擅自更改原廠設備,且本人機車號牌雖變形上揚,但從車輛後方正常視距觀看還是能辨認車牌號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
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認定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故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BB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違規遭警攔檢舉發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取締機車改裝排氣管現場紀錄(移辦)單所附之員警採證照片2張(其中一張係異議人之機車號牌與一般機車號牌懸掛位置之比較)及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照片1張,可知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號牌係懸掛於該車後端之擋泥板上緣處,且該號牌所連接之腳架明顯往上翹,致該號牌亦上翹,而與一般機車懸掛號牌之方式、角度均顯然不同,此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該號牌確非目視平行可見,足認異議人前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不相符合。且本件取締員警由異議人之上開機車後方正常視距內,確實無法辨認車牌號碼,始予以攔停告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39700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等違規事實,應屬有據。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車禍致機車號牌上揚云云,然縱認異議人所述屬實,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自當立即檢修,惟異議人卻置之不理而任令號牌上揚,妨害通常平行辨識號牌之目視視線角度,其所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異議人所辯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