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啟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竟於101年8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之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嗣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855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5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之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855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方向行駛。惟隨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5巷口」,又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94號被告江啟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啟宗曾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01年8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附近之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嗣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855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5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啟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江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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