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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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
一定額度供債務人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
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
,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或
有遲延還款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須給付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開始動撥使用借
款額度,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
債務全部到期,至94年7月15日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09,4
90元,及其中108,377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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