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被 告 興國產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六
百五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五八之二地號、面積一千六
百七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八之三地號、面積二千七百
七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二十九
年收件、登記字號均為○○七九六一號收件,權利價值台幣捌佰
圓,設定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興國產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代
在台灣成立之營業組織團體,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
記,未取得法人資格,惟其仍有財產,準用合夥之例。被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八五八之二地號
、八五八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均為金八百元
之不定期抵押權,債務人未記載,清償日期未定,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第八百八
十條之規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均以罹於時效而消
滅,抵押權登記依法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請法院查明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