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稍事休息,」之記載後補充「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遠高於法定之
0.25毫克標準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林俊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稍事休息,於翌日(2月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瑞城一街交岔路口,與 楊國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林俊諺經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救治,嗣經警前往該醫院調查,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林俊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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