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守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守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搭乘 陳志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路口,因黃守謙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查獲陳志桐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因不滿員警對陳志桐為酒精濃度測試:㈠黃守謙明知員警 施志賢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口之警用機車為公務員執掌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該警用機車踹倒,致該機車側邊刮損、破裂及漏油而損壞。㈡員警施志賢辦理扣車程序完畢後,返回前開停車處所而發現警車遭毀損,即委請陳志桐代為聯絡黃守謙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說明,黃守謙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至水湳派出所,該所副所長 徐偉修 告知黃守謙損毀警車係涉犯妨害公務罪,黃守謙明知徐偉修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徐偉修公然辱罵:「哩是咧靠北三小(台語)」等穢語,員警施志賢見狀即上前逮捕黃守謙,黃守謙即以腳踢施志賢之強暴方式,妨害施志賢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守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修、證人施志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本院110年4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4頁)、水湳派出所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105頁)、警用機車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5頁)、水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對員警執行職務有所不滿而於警員不在場時毀損其警用機車,後至警局又對員警口出穢語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有因妨害公務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至26頁);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扶養2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為同日所犯,且所犯均為妨害公務罪章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