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孟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被告王孟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宏安巷宏台別墅活動中心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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