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被告簡朝銘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銘自民國110年3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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