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3日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5月22日確定,嗣於98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因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犯之罪固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而本件受刑人甲○○於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該判決正本影本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條第2項但書、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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