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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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08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99年6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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