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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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聲請人 徐平
徐仕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竹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竹花業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業已聲明表示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人林竹花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等為證,惟聲請人等均未在聲請狀之狀尾簽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並未明確記載委託代理人即 宋英華 律師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竹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同年10月28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迄未未見復,是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其等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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