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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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邱郁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呈隆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呈隆自民國106年9月間搬離住所,期間偶爾回家,且於107年6月17日將重要物品均取走,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呈隆之配偶,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固有明文;惟所謂「音訊不通」,尚非當事人間主觀上不往來或未聯絡之狀態,如已查知或客觀上可得查知其音訊或近年生存活動之紀錄,自難認屬該號解釋所謂之失蹤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雖提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關於林呈隆之入出境紀錄,查知林呈隆甫於109年8月9日出境,有電子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難認林呈隆已經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等語,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林呈隆選任財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