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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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林文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17日止共計結帳31,696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6,511元為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7月17日止之消費款,3,085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