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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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抗告人 朱原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下稱定刑),超過抗告人朱原佑所能承受之負擔,且參考其他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所處之刑,尚有不符之處。抗告人所犯多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與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請評估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態度,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重為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等情,定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2曾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5至6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其他各編號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3月(即1年+8月+4月+1年4月+9月+6月+1年2月+8年6月),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均為毒品案件,且整體犯罪之期間已超過6個月,並屢次為警查獲而仍一犯再犯,足見抗告人法敵對性格非輕,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即不宜過短,再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當認原裁定之定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從而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量刑及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