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
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97年6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9,565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7,234元、利息部分為18,081元及滯納
金部份為4,25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付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度,而本件原告以
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納金,其性質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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