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利息
按年息9.99%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
8日止,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選擇一次
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之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
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定期清償者,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4,110元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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