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玿安有限公司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叁萬肆
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玿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最高借款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
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8
%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9日止,仍積欠
69,141元,而97年9月23日時原告基準利率為4.45%,加年
率2.58%後,應按年息7.03%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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