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洲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欠佳而自撞竹湖陸橋上橋墩護欄,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依法對郭國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國洲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因前述行為,自撞橋墩護欄,肇致交通事故而致自己受傷,難謂未發生實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