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智華指定辯護人蘇昭德律師被告 陳志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華、陳志霖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智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智華、陳志霖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智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有被通緝之紀錄,被告陳志霖前因詐欺案件有2次被通緝之紀錄,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均諭知自民國105年4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㈡茲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前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認為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期將於105年8月
2日宣判,全案於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可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二人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5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陳智華及其辯護人於105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固均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陳智華之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其請求讓被告陳智華具保之依據及理由;被告陳智華雖以言詞表示伊另案妨害自由已經不起訴,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被告陳智華另案妨害自由之不起訴處分乃該案之偵查結果,不影響本案對被告陳智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陳智華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無礙於前開被告陳智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智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