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歐陽瑋
陳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8號、第10310號、第11048號、第12098號、第12
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歐陽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泓志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加入由 黃嘉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歡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自車手處收取贓款等工作;林以祥於107年6月間某日,經陳泓志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歐陽瑋則於108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闆」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泓志、林以祥、歐陽瑋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泓志、林以祥、歐陽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給林美津,佯稱林美津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林美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交予林以祥、歐陽瑋。林以祥、歐陽瑋取得贓款後,分別交予陳泓志、「王老闆」,惟陳泓志未將自林以祥處取得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充作林以祥之報酬,餘款55萬元則供自己花用;歐陽瑋則自「王老闆」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陳泓志、林以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隊長「 張俊義 」、主任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給徐秀玉,佯稱徐秀玉之身分證件遭人盜用,須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徐秀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及其女兒 江品儀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林以祥,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林以祥取得贓款及金融卡後即交予陳泓志。嗣陳泓志再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林以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林以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待林以祥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泓志,陳泓志即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林以祥。
二、案經林美津、徐秀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以祥、歐陽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以祥、歐陽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祥、歐陽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林美津、徐秀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
135頁、第1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經證人 王陳德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偵查報告、證人林美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證人徐秀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證人江品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ATM提款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7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7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頁、108年度偵字第12225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3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1-1頁至第62頁)。是認被告林以祥、歐陽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以祥、歐陽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以祥、歐陽瑋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以祥、歐陽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以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以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林以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以祥、歐陽瑋與共犯黃嘉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歡」、「王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以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歐陽瑋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以祥、歐陽瑋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林以祥、歐陽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以祥有水電、消防之工作經歷;被告歐陽瑋有廚房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林以祥、歐陽瑋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以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以祥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8,000元;被告歐陽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泓志業於109年1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金額│領取人│├──┼───┼───────┼─────┼────┤│1│林美津│108年7月5日│65萬元│林以祥││││下午4時19分許│││││├───────┼─────┼────┤│││108年7月9日│68萬元│歐陽瑋││││上午10時49分許│││││├───────┼─────┼────┤│││108年7月10日│60萬元│歐陽瑋││││下午4時12分許│││├──┼───┼───────┼─────┼────┤│2│徐秀玉│108年7月18日│32萬元│林以祥││││上午11時10分許│││└──┴───┴───────┴─────┴────┘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時間│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18日│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午12時26分許││││帳戶├───────┼────┤│││108年7月18日│6萬元││││中午12時29分許││││├───────┼────┤│││108年7月19日│6萬元││││凌晨0時3分許││││├───────┼────┤│││108年7月19日│6萬元││││凌晨0時4分許││││├───────┼────┤│││108年7月20日│38,000元││││凌晨0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