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陳諄敏
任心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科豎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訴外人 賴科竹伊等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清償,伊等為賴科竹之債權人等語,並提出原證2之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嗣於本院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下稱85號本票裁定),以證明上訴人任心基對於賴科竹尚有本票債權31,481,500元等語,核屬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科竹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日向伊等借款100萬元,未依約償還,為免其財產遭伊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4/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102年基信字第000000號)所為與賴科竹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102年基信字第099540號)所為與賴科竹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一直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予賴科竹之證明,所提出之借據、及85號本票裁定,無法證明與賴科竹間有100萬元或31,481,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科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㈡賴科竹與伊母親 陳美如 原有合夥投資關係,並向伊借款週轉,伊乃以所有中和房地貸款700萬元後,於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3日,陸續匯款27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320萬元至賴科竹借用之「 陳林 秀雲 新光銀行帳戶」(下稱 陳林秀雲 帳戶)、「 許又懿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下稱許又懿帳戶)。嗣賴科竹無力清償,乃與陳美如及伊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另1/2屬陳美如所有之權利,作價1,480萬元(包含買賣價金1,300萬元及裝潢費180萬元)出售予伊,並將前揭320萬元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餘1160萬元價款,則由伊以出售前開中和房地之價金,陸續自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匯至賴科竹借用之許又懿帳戶以為支付,賴科竹始於102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伊。故伊與賴科竹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伊與賴科竹間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基隆市○○區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28/100000)及其上同小段3897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由賴科竹與陳美如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2764/100000、1/2。賴科竹、陳美如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深澳坑槓子寮小段320地號土地、同小段389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暨3897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71-74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16日,匯款270萬元至賴科竹借用之陳林秀雲帳戶;其後於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3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31日,依序匯款30萬元、20萬元、180萬元、198萬元、202萬元、30萬元、50萬元、500萬元至賴科竹借用之許又懿帳戶,有被證2至被證3-1至3-8之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6-11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賴科竹積欠伊等借款未還,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伊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賴科竹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伊等對賴科竹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賴科竹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賴科竹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對賴科竹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賴科竹之債權人,已提出賴科竹於102年3月2日書立向上訴人借「得」現金100萬元之系爭借據為憑(原審卷第9頁);且賴科竹亦於原審證述:上開借據之簽名及指印確實為其所為,借據內所載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另於本院亦證稱:我透過陳美如之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是陳美如將錢轉交給我,有收到85號本票裁定記載之借款31,481,500元,有付利息給出借人,利息3分或4分,尚未清償;我因欠稅,帳戶為國稅局凍結,故借用陳林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許又懿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4-467頁)。賴科竹已證稱有向上訴人借款,並出具簽名蓋章之借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及交付款項之情已盡舉證之責。再參酌賴科竹使用許又懿之帳戶,自102年5月至102年11月間,每月匯款合計2萬元或3萬元(15元為手續費)之金額至任心基帳戶,有該帳戶之明細資料可據(本院卷第131-167頁),該匯款之日期係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後,所匯金額2-3萬元亦與賴科竹證述借款月息3分之金額2萬5,000元(1,000,000×30÷100÷12)相當,應認係賴科竹付予任心基之借款利息無訛,益證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賴科竹,為賴科竹之債權人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並非賴科竹之債權人,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賴科竹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賴科竹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賴科竹之證言:系爭不動產本來登記在我本人名下,因當時外債甚高,擔心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與陳美如商量,將我名下的應有部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藉此隱匿名下財產,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我亦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匯款等語(原審卷第96-99頁)為證。
惟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不爭執事項㈡所列時間,匯款計1,480萬元至賴科竹借用之帳戶,則賴科竹證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匯款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其證言難以採信,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2、反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所○○○區○○段2139建號及保健段238地號土地(下稱中和房地),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及出售之價金,於不爭執事項㈡所列時間,給付買賣價金1,480萬元予賴科竹,詳情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以所有之中和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840萬元,經該行於102年8月16日核發貸款700萬元,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特定日授信資料查詢附卷可明(原審卷第154-155頁)。嗣被上訴人即將其中500萬元,分別102年8月16日匯款270萬元至賴科竹借用之陳林秀雲帳戶;102年8月19日、8月23日、11月1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180萬元至賴科竹借用之許又懿帳戶(原審卷第106-108頁)。
⑵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出售其中和房地予第三人,於
102年12月12日、17日、31日獲得買主用以給付簽約款、用印款196萬元、396萬元之支票2紙、及尾款500萬元,有支票2張及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56-158頁)。被上訴人即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8日、26日、31日匯款198萬元、202萬元、30萬元、50萬元、500萬元,計980萬元至許又懿帳戶(原審卷第108-111頁)。
⑶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時間,與其以中和房地貸款及取得出售
價款之時間極為相近,匯款金額合計1,480萬元亦與買賣價金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賴科竹,與賴科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足以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賴科竹並未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無買賣之合意云云。惟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就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賴科竹出售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價金,應認彼就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即謂被上訴人與賴科竹無買賣之合意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匯款是陳美如借款給賴科竹,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並非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上證3,賴科竹以其夫 蔡文耀 、其子 蔡易余 簽發支票予陳美如,陳美如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等情為證。惟查,上證3之7張支票,其中僅有2張由被上訴人兌現、其餘5張則由陳美如之女兒 李台佳 兌現,有上證3之支票可參(本院卷第359-371頁)。然陳美如曾經國稅局追稅,亦經賴科竹證稱於卷(本院卷第467頁),可見陳美如之帳戶亦應被凍結無法使用,則陳美如以女兒及兒子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支票,誠屬權宜之計,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前開匯款金額是賴科竹向陳美如之借款,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信。上訴人又主張,有部分匯款金額係於102年11月22日過戶後始匯款,過戶後之匯款並非買賣價金云云。然賴科竹已證稱:其向多人借款,有許多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曾被債權人查封,後來未賣出,故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免得再被查封、拍賣等語(本院卷第466-469頁),則賴科竹於尚有部分價金未匯款前即過戶予被上訴人,應係擔心系爭不動產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所致,亦難認嗣後之匯款金額非買賣價金。上訴人另主張,賴科竹僅移轉1/2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將全部之價金匯予賴科竹,可見上開匯款並非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賴科竹與陳美如原有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全數匯予賴科竹,乃賴科竹與陳美如間如何以分配價金之問題,與是否為買賣價金無關。況上訴人未能證明賴科竹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對匯款金額之說明尚有疵累,依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前揭對被上訴人匯款之指訴,均無法證明是虛偽買賣,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賴科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應無效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賴科竹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對賴科竹雖有債權存在,然未能舉證賴科竹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如前所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賴科竹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賴科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102年基信字第099540號)所為與賴科竹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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