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誠家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陳國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上訴人泓安醫院即 劉宏元
陳振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追加被告 陳姵彤
陳冠妘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一一五四建號、一一五五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九五之一號一樓、二樓及三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出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北市○○區○○○○段○○○○○號、1154建號、1155建號等3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95-1號1樓、2樓及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泓安醫院即劉宏元(下稱泓安醫院),及其兄被上訴人陳振家(下稱其名,與泓安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以泓安醫院資產原為上訴人及陳振家之父 陳金進 所有,陳金進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難謂具有當事人適格等情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泓安醫院為上訴人、陳振家與陳姵彤、陳冠妘、陳怡君之父親陳金進所創立經營,泓安醫院資產處分權為陳金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追加陳姵彤、陳冠妘、陳怡君(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追加被告)為被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將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27日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0萬2678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725元,分別減縮為146萬8895元、2萬4495元(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卷二第68-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現遭陳振家實際經營而委任劉宏元擔任院長之泓安醫院無權占用,而泓安醫院為陳金進所獨資創立,於陳金進過世後由伊及陳振家、追加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付對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鑑定之租金價格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2678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8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7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895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8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49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陳金進出資建築,於76年間興建完成後即供陳金進實際經營之泓安醫院使用,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為陳金進,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陳金進於92年1月間過世,泓安醫院改由陳振家經營,另聘任劉宏元為院長主持醫療業務。泓安醫院申設之院址為新北市○○區○○○○00巷0號1至4樓、地下1樓,醫療業務並未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僅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係延續陳金進生前使用狀態迄今。若認系爭建物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係陳金進生前贈與上訴人,因陳金進同時將系爭建物提供予泓安醫院使用,為使醫院持續經營,陳金進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應為附負擔之贈與,故伊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㈠陳姵彤則以:泓安醫院為伊父母於64年間創立,土地院舍皆
由父母出資購買興建,原始即分別登記於父母、四名較年長子女名下。父親心肌梗塞住院時,陳振家稱父親將泓安醫院交由其管理,以後每年會分紅云云,伊當時相信其說詞,向弟妹、母親表示不要為家產爭執,由陳振家處理。詎陳振家未實現其承諾,將泓安醫院盈餘佔為己有,原本尚在父親名下之財產,亦過戶至陳振家或其女兒名下。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是父親留下來的,如果是上訴人所有就還給他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㈡陳冠妘陳稱:意見同陳姵彤,系爭建物是父親留下來的,如
果是上訴人所有就還給他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陳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遭陳振家實際經營而委任劉宏元擔任院長之泓安醫院無權占用,而泓安醫院為陳金進所創立,於陳金進過世後由伊及陳振家、追加被告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8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現由泓安醫院作為辦公室及倉庫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陳金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五、系爭建物是否為陳金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陳金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金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
係以系爭建物為陳金進所出資建築,興建完成後均由陳金進管理使用、繳納稅金,所有權狀亦為陳金進之配偶所保管等情為據,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卷第85、154頁);上訴人則主張:父親陳金進於75年新建系爭建物時將伊列為起造人之一,並於76年4月2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伊為所有人,而將系爭建物贈與伊等語。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上訴人於該事件係就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9、1010建號房屋作證,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同段465之9地號無涉,自難以上訴人於另案就他筆不動產證述其未繳納土地稅金、未保管所有權狀等語,即認系爭建物係陳金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況上訴人於另案亦證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9、1010建號房屋係父親陳金進購買後贈與給伊,買給伊就是要給伊,沒有所謂的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另案一審卷第145頁、147頁背面),亦未承認其名下之不動產係父親陳金進所借名登記。另追加被告陳姵彤陳稱:泓安醫院為伊父母於64年間創立,土地院舍皆由父母出資購買興建,原始即分別登記於父母、四名較年長子女名下;父親常買東西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並提出泓安醫院院區土地建物登記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40、55頁),足見陳金進生前有將取得之不動產分散登記予子女之習慣,其於過世前亦未請求子女返還,自難認其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陳金進既係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將之提供予父親經營泓安醫院使用,亦不甚悖於常情,自難單憑系爭建物均供陳金進經營泓安醫院使用乙節,即認上訴人係受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初亦自承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59頁),其嗣後改稱上訴人僅係受陳金進借名登記云云,復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陳金進贈與給伊等語,應
較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受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遭陳振家實際經營而委任劉宏元擔
任院長之泓安醫院占用使用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認泓安醫院即劉宏元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陳振家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若係陳金進生前贈與上訴人,因陳金進同時將系爭建物提供予泓安醫院使用,為使醫院持續經營,陳金進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應為附負擔之贈與,故伊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提供系爭建物予陳金進無償使用,陳金進於92年1月27日往生後,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多年後,伊母親亦已往生,人事已非,伊無意再將系爭建物提供予泓安醫院使用,已向全體繼承人陳振家及追加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開瑞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3-229頁)。查系爭建物係由陳金進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將之提供予父親陳金進經營泓安醫院使用,並不違背常情,惟泓安醫院倘事後經營權易主,仍令上訴人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予新經營者使用之義務,即不合理,被上訴人復未就陳金進贈與系爭建物係附有負擔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建物予陳金進使用乙節,即認陳金進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係附負擔之贈與,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建物予陳金進使用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於陳金進死亡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其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則陳金進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陳金進全體繼承人之日即104年7月24日時終止(見原審卷第225-229頁),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而屬無權占有,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惟查,追加被告雖係陳金進之繼承人,然並未經營泓安醫院及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亦未說明追加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事實,自難認追加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上訴人係主張請求遷讓返還其所有系爭建物,並非請求處分泓安醫院資產,自與泓安醫院之資產處分權人無涉,故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建築完成,屋齡逾30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一至三層,每層面積均為190.57平方公尺,地點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第二期開發區內,使用分區為醫療專用區,目前作為辦公室使用,附近多規劃為住宅居多,經評估系爭建物於97年度之租金為293,94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勘查日期105年7月1日估價報告書第16、2頁),則系爭建物平均每月租金24,495元,應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4,4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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