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嶺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嶺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嶺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至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如❶附表編號1至8、❷編號9、❸編號10至12所示案件先前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分別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有期徒刑❶18年8月(計算式為:26年8月〔7月+3月+7月+3月+1年2月【8次】+1年4月+1年1月【10次】+1年2月【3次】〕-8年=18年8月)、❷23年2月(計算式為:25年8月〔1年2月【22次】〕-2年6月=23年2月)、❸22年10月(計算式為:25年10月〔1年3月【5次】+1年2月【14次】+1年1月【3次】〕-3年=22年10月)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