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8月14日20時20分許之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乙○○○之住處時,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其客廳內,下手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適為乙○○○發現,甲○○遂倉皇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96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甲○○另前往嘉義市○○路○○巷○號 蕭慶鴻 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因見該工廠大門未關,即擅自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蕭慶鴻所有現金35
8元,得手後,適為蕭慶鴻發現,遂當場逮捕甲○○,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蕭慶鴻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贓款4,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其餘3,300元未扣案)及358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蕭慶鴻)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乙○○○上開住處,係其目前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屬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無訛,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進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正值青年之際,不思努力上進,竟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並無工作,與母親同住,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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