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3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40日,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就酒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交通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刑為拘役刑,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判處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需補差額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5,500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