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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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98年度嘉簡字1244號排除侵害案件,業經判決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裁全字2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京城銀行可轉讓式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單號碼TN600502】供擔保。聲請人已於訴訟結案後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狀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號裁定、95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然聲請人所聲請返還者為本院96年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京城銀行可轉讓式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600521),而該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本院96年裁全字286號假扣押裁定,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6年執全字第192號)所為擔保提存。則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執行案件(即本院96年執全字第192號)之終結而言。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裁全字286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事件(本院96年執全字第192號),該假扣押之執行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現金23萬元,而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不動產啟封,此經調閱本院96年執全字第192號查明無誤。是本院96年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不動產之啟封,不過係因相對人提供現金反擔保而啟封,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對該假扣押之執行。亦即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之效力,不過係由不動產轉移至相對人所提供反擔保之現金而言,難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而不可能繼續發生。故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有別,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