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看報紙才認識綽號「 阿輝 」之人,其係被「阿輝」所騙,並未共同偽造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陸軍人事調職命令影本等語,可見上訴人是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受制於「阿輝」,犯意上有積極主動與消極被動之認知上差距,且前往銀行辦理國軍專案貸款時,除「阿輝」在外等候外,尚有不知名之人帶領上訴人至銀行櫃台辦理,上訴人曾要求調閱錄影帶,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郭錦蓉 之證言,附卷之高雄企銀國軍軍士官(志願役)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暨約定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聯行代付提款密碼登錄申請書及客戶印鑑卡、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陸軍人事調職命令等影本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鄭樸 字第0九二000四一三三號書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既向「阿輝」收受新台幣三萬元報酬而提供本人身分證及照片,事後又由「阿輝」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陸軍人事調職命令,且上訴人並非軍人,復與「阿輝」一起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行使上開文書辦理軍人貸款,其與「阿輝」有共同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行為甚明。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被「阿輝」所騙,未與「阿輝」共同偽造公文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本件是否另有他人帶領上訴人至銀行櫃台辦理貸款,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應負之刑責,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錄影帶勘驗,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二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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