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鴻鵬.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桃園縣○○鄉○○○段新朝嶺小段1之1地號、1之5地號(桃園縣○○鄉○○○路499之1號旁),前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詎甲○○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上開土地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不得為廢棄物處理之使用,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擅自於98年6月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市○○路某工地處,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載運土石方等廢棄物至上揭桃園縣○○鄉○○○段新朝嶺小段1之
1地號、1之5地號山坡地(1之1地號係 陳和德 所有之私人山坡地、1之5地號係公有山坡地)傾倒,致傾倒之廢棄物破壞坡面之地表逕流及地下水涵養而生水土流失。嗣於98年6月7日凌晨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旁橋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羅德富 、 黃博雄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訛,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月26日以桃環稽字第0980055977號函判定採樣砂石車上之樣品為土石方、桃園縣政府於98年8月25日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函認定桃園縣○○鄉○○○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採證相片、會勘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應優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適用之,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起訴書認被告一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廣,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生態環境之破壞,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雖因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受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曾受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屬被告用以供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所用之物,然該車車主既登記為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有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可參,依上所述,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