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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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4月11日前之同年04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其住處,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自稱網路購物賣方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1日、同年月12日,由該自稱網路購物賣方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南縣新營市之甲○○接續佯稱:你兩個月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04月11日22時32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
3元入 黃俊博 (另案辦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3時50分許、97年04月
12日00時35分許,由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轉存款10萬元、7萬2千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該等匯入、存入黃俊博、乙○○帳戶之款項,於各匯入、存入同日或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不詳姓名之人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接送司機,對方稱如果匯款有誤,比較方便處理,只要其將錢領光即不用怕;(後又稱)對方稱要提供帳號,對方要用匯款方式將薪水匯給伊,若其要離職要準備提款卡給對方,若帳戶沒有瑕疵,就可錄取。其想將錢領光就應該沒事,其係被害人,不知對方拿去作詐騙用途。其有向龍安派出所備案,但警方未給其報案三聯單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影本01份、黃俊博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存款紀錄影本02份可稽。查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提款卡,若知悉密碼,除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外,尚有存款、轉帳(轉出、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可以之為人頭帳戶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等情,其與對方顯不認識,其果真有應徵司機之工作情事,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接送對象、所使用車輛等,均不知情,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提供密碼之必要。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依被告所稱:係於電話中應徵工作,對方係至其住處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並告知密碼云云,與一般應徵工作,係在營業所、事務所或工作場所應徵面試同時介紹工作性質、工作場所地點、接送路線等之情形不合,竟即於至其住處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時,即行交付,併告知密碼,亦有悖於常情。又其前後所辯對方告知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理由,或稱對方稱如果匯款有誤,比較方便處理,只要其將錢領光即不用怕云云;或稱對方稱要提供帳號,對方要用匯款方式將薪水匯給伊,若其要離職要準備提款卡給對方,若帳戶沒有瑕疵,就可錄取云云,前後不一。且對方若係以之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需被告提供帳號即可。對方若薪資匯款有誤,若係出於銀行錯誤,應請銀行處理,若係匯款金額與薪資不符,應與被告對帳處理,實無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任由對方自行處理之理。又被告既尚未被錄取,亦未正式上工開始工作,何須依對方所稱「若其要離職要準備提款卡給對方」?縱於開始工作後,本應由對方支付薪資,亦無由員工於任職前、任職時、離職前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此部分所辯,顯然矛盾,而非可信。又被告所稱其有向警局報案一節,然其已自陳並無報案之三聯單可提出,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09月25日函復查無被告於97年4、5月向該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之資料等情,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10月01日函復被告上開帳戶並無臨櫃掛失止付存摺、印鑑之紀錄,且無辦理語音查詢、轉帳功能等情,核與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入後,均經正犯成員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被告顯無報案或掛失可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不認識,其竟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存入、提領、轉帳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