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82號聲明人乙○○相對人丙○○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亡)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此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被繼承人之配偶丁○○、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甲○○,其等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聲明人乙○○雖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但被繼承人尚有母親 林黃新妹 ,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雖林黃新妹自77年4月中旬通報失蹤,但其尚未為死亡宣告,故應認林黃新妹仍生存,為有繼承權人。從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林黃新妹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乙○○即非繼承人,其無從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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