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興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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