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7年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即彰化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付予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王孟麗 收受;另復送達至再審聲請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7年1月24日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俟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既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自應於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日起算20日內為之,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印在卷可稽,顯已逾越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