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范邵蓓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亞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埔補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