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告 賴孔民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炫誠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70,005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本件訴訟之聲明,其中先位訴訟部分,本院須斟酌民法796條之1第1項內對於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利益衡量,必須藉由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專業之鑑定報告,始足使本院為妥適衡量及判斷,是本院先以111年4月12日投 簡璋民鳳 110投簡字第90號函命原告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通知應繳之費用,完成繳費。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卓越第1013之1號函告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70,005元,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被告應於本院通知到達後7日內,如數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前述墊支,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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